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信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6********。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代某某夫妇欠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吴某某(起诉)、郭某某(起诉)等人经营的*******公司人民币440万元,2015年8月4日,黄某某同吴某某、郭某某商量前往代某某家追债,吴某某提出由郭某某叫上一些人看住代某某,不要让代某某跑掉,黄某某和郭某某没有反对。当天15时许,黄某某同吴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叫来的“李某某”、“肖某某”、“太阳”(以上三人在逃)、康某某(起诉)等人来到代某某家,吴某某、郭某某进入家中向代某某追债,黄某某一人则驾车先行离开。当日因双方协商未果,为逼迫代某某还债,吴某某、郭某某指使康某某、罗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均起诉)等人分白、晚两班看守住代某某。次日(2015年8月5日)黄某某再次来到代某某家中追债,未果后离开,并于第二天(2015年8月6日)坐车离开信丰去了广州,直至2015年8月13日才回到信丰。黄某某不在信丰的这段时间,吴某某、郭某某、康某某、罗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等人为逼迫代某某还钱,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限制代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代某某实施了殴打、活埋、强迫憋水等暴力行为。
本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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