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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拘禁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4********,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退查重报;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林某丙、李某乙为向被害人张某某索取高利贷债务,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瑞城花园小区一楼沿街的安安宠医店门口,强行带走被害人张某某并控制在闽******白色小轿车里,后将张某某带至福州市晋安区鹤林路晋安体育馆东侧祥屿佳园小区附近,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以此逼迫张某某还钱。同案人李某甲将找到并控制住张某某的消息及所处位置告知同案人袁某某,袁某某前往祥屿佳园小区附近与李某甲等人汇合。拘禁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袁某某、林某丙、李某乙奋通过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张某某还钱,且同案人李某甲、袁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殴打、拍打等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当晚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袁某某、林某丙、李某乙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张某某住处福州市晋安区**,继续逼迫张某某还钱。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福州市晋安区**座**单元内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同案人林某丙。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于2019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袁某某于2019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林某丙、李某乙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文件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借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全省驾驶员信息、全省常住人口信息、人员电子档案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卢某某、何某某、林某甲、夏某某、林某乙、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甲、袁某某、林某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C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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