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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李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后兴隆街1号楼3单元501号。李某某在江阳区兴隆街摆摊卖玩具,曾于2010年购买一批气枪铅弹在玩具摊上出售。2014年二人分手后,李某某搬离兴隆街1号楼3单元501号,但其卖剩的气枪铅弹遗留在家中,该房屋由黄某某单独居住。2019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黄某某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后兴隆街1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进行搜查,从床头柜内搜查出气枪铅弹1706发。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706枚疑似铅弹至少有99.5%为4.55MM气枪弹。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是弹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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