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1981年从其亲属陈某甲处获赠一支火药枪,并一直放置于自己位于奉节县**镇**村**组**号的家中。2019年12月9日15时许,在其住所内,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将该火药枪及一瓶铁珠和一瓶黑火药查获,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火药枪系枪支,且具备致伤力。
同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村委会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1.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1. 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1. 枪支侦查实验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