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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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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拆老屋时发现其父亲黄某某遗留一支鸟铳在谷仓上,遂在改建新房后将该鸟铳藏新房内,并从双峰县青树坪镇购得一些硝药、铁砂子和底火药用于使用鸟铳。在试用一枪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该鸟铳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直至2020年10月15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查获。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有的鸟铳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收条、鸟铳、硝药、铁砂子、抵火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邵)公物鉴(痕迹)字[2020]201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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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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