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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东山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漳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未取得相关捕捞许可,在禁渔期驾驶“陈澳农***”钢制渔船在东山县兄弟屿附近海域使用禁用的网具(最小网目尺寸20mm)进行捕捞作业,共捕获小管、沙丁鱼等水产品共计161.564KG(去冰净重),折合人民币660.78元(人民币,下同)。次日返回途中被漳州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查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已自愿以涉案价值5倍金额(3303元)用于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的网具、水产品等物证;2.到案经过、购买鱼苗票据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黄的证人证言;5.检验、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观恶性较小、涉案价值较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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