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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8时30分许,息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息烽县**镇**村**段巡逻时,将准备收网上岸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吴某某用来捕捞水产品的地笼网(虾兜)40个、渔获物共计1.68千克。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本案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渔政部门出具的认定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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