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四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在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的住所,明知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仍以人民币730元的价格销售禁用渔具底拖网给裴某某用于阳澄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螺蛳。后裴某某等人使用上述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螺蛳793.8千克。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蛳、水泥机动船、底拖网(均系照片);
2.书证:称重计量表、称量记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3.证人裴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3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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