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5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2000********,汉族,系重庆市重庆**学院在读大学生,重庆市南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学院校内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淋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该案系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 7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20年5月1日1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一同到位于桐槽溪干流重庆市南川区庆元镇汇龙村3组姚家沟河段,使用密眼网一副捕鱼。同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渔获物:白参鱼10条,重0.04千克。
2020年5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不起人杨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人黄某某主动交纳生态修复基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捕鱼工具及鱼获物由公安机关没收处理。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法规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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