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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47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雇佣他人驾驶浙瑞渔9****渔船从瑞安市南门码头出发,先后行驶至凤凰山海域和北麂海域捕捞水产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明知该海域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仍使用禁用拖网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在该禁渔区内(N27°31′66″,E121°21′07″)被温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发现,现场被查获龙头鱼等渔货物共计8.9千克及单拖网1张,其中最小网目尺寸为22毫米。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8日经瑞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捕捞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并于2020年6月3日参加增殖放流公益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材料、物证存放证明、内陆渔船船舶证书、位置示意图、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瑞安市农业农村局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网具鉴定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并参加增殖放流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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