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检二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6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厦门市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禁渔期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号渔船雇佣黄某乙、游某某一同出海到东碇北、金门南侧附近海域进行电拖网捕捞作业。7月5日6时40分许,在位于东经118度22分201秒,北纬24度15分877秒厦门港外东碇岛北面附近海域航行时被厦门市海警局**艇查获,并当场被缴获作案工具电鱼设备一套、电鱼获得的渔获物一批共计37.55kg。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所驾驶的“**”号渔船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国内海洋小型渔船安全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营运检验报告等证件,按时进行年度审验。所使用的电鱼工具系于2020年7月2日购得,并安装于船上。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该渔获物已被追缴后并被无害化处置。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向本院缴纳了生态修复保证金。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赃物被现场追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电鱼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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