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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检二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6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78日被厦门市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1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74日禁渔期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号渔船雇佣黄某乙、游某某一同出海到东碇北、金门南侧附近海域进行电拖网捕捞作业。75640分许,在位于东经11822201秒,北纬2415877秒厦门港外东碇岛北面附近海域航行时被厦门市海警局**艇查获,并当场被缴获作案工具电鱼设备一套、电鱼获得的渔获物一批共计37.55kg。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所驾驶的“**”号渔船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国内海洋小型渔船安全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营运检验报告等证件,按时进行年度审验。所使用的电鱼工具系于202072日购得,并安装于船上。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该渔获物已被追缴后并被无害化处置。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向本院缴纳了生态修复保证金。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赃物被现场追缴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电鱼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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