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5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住绥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份期间,擅自先后二次在**镇**村段河道里用自制的麻鱼机进行电鱼,前两次每次约电到野生河电1斤,渔获物被其食用。2020年7月23日第三次又到**镇**村段河道里电鱼时,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麻鱼工具和捕获的鱼类。经鉴定,捕获的河鱼0.69公斤,属本地的野生河鱼,使用的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于2020年9月8日主动缴纳生态资源修复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捕获的鱼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修复生态费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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