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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8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曰1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仍驾驶三无渔船至苍南县大渔湾海域使用有翼单囊拖网进行捕捞。当日14时许,该船只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杂鱼0.15公斤、起网机1台、有翼单囊拖网3张、拖板1对。经认定,上述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1mm,小于国家规定单船有翼单囊拖网网囊最小网目尺目54mm,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农业部通告等文件、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渔船、网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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