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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7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至3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先后在重庆市奉节县奉节县鹤峰乡“三坪坝”大溪沟水域两次使用网目尺寸为2厘米的6副“地笼网”和网目尺寸小于0.5的2副地笼网进行捕捞。其中,第一次为5月24日20时许放网,25日凌晨5时许收网,获得鱼、河虾等渔获物约0.5千克。第二次为5月29日20时许放网,30日凌晨6时30分左右,奉节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和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奉节派出所民警在奉节县鹤峰乡“三坪坝”大溪沟水域进行联合执法时将黄某某放置在该水域的8副“地笼网”查获,获得获物餐鱼、鳜鱼、河虾共计102尾,重为0.105千克。经认定:涉案捕捞工具为网目尺寸为2.2厘米的密眼网,属于《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中禁用的渔具。涉案水域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编号为6的大溪河禁渔区的覆盖范围。

2020年5月31日,奉节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依法押了渔获物0.105千克,作案工具地笼网8副,并于当日对上述渔获物进行处理。

    2020年5月3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兴隆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所涉河段、渔具、渔获物种类等认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重、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已被奉节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院

  2020年7月10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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