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2000********,汉族,某大学在校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路**号**室,现住址漳浦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黄某某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犯罪嫌疑人 黄某某在某网上搜索到在线解题“某工作室”网店,后添加网店经营者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聊天,约定由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负责将2019年高考试题拍照发送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试题后再请人做试卷后,将试题答案发给犯罪嫌疑人黄某某。
2019年6月7日8时42分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参加2019年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期间,为实施考试作弊,将苹果SE手机藏在内裤里,通过监考老师的安全检查,携带手机进入2019年高考考点漳浦某中学某考室,后趁机拿出携带的苹果SE手机将语文试卷进行拍照,并通过QQ将6张语文试题照片发到杨某某QQ上。杨某某收到高考语文试题后,组织“枪手”将试题做好后,将答案通过QQ发给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当天下午,数学考试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再次将手机携带进入考室,后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
2020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动员、带领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网上刑拘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到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当天, 犯罪嫌疑人莫某某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在校生,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 黄某某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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