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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狩猎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4日夜间,在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村**组田间,使用头灯进行照明行猎,共计捕获中华蟾蜍159只。当晚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携带捕获的中华蟾蜍至**中心桥附近准备向马某某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捕猎的动物系中华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头灯1只、中华蟾蜍159只,后该局将涉案中华蟾蜍全部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中华蟾蜍、头灯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清点、辨认等笔录 ;

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所捕猎物均被放生,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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