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巷镇**村西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瑞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第二次退回瑞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
瑞金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份开始,庄某某庄某某(另外处理)邀集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合伙在广东省**县**镇开办烟支卷接厂经营制造假烟,因担心该厂被查,欲将厂址搬迁他处。2019年1月20日左右,庄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就叫黄某某联系租赁厂房用于开办烟支卷接厂。之后,黄某某找到位于潮安区**巷镇**村北**的一处厂房,并叫邱某某与房东黄某签订租赁合同,分两次支付黄某7万元租金。租赁好厂房后,庄某某以每月2万元的工资雇佣黄某某帮其监督装修厂房,同时提供一个老年手机用于单线联系。2019年2月15日,该烟支卷接厂正式开工生产,生产期间黄某某负责接送烟支卷接厂的装运司机等人、购买工人饭菜等日常事务。被不起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瑞金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黄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在实施制假烟行为而提供帮助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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