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至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一名叫“**”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将黄某某名下的粤R*****长安牌小型汽车后排改装成油罐并安装计价油枪,由“**”负责联系向他人购买成品汽油、联系客户及收取款项,再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段******桥底空地非法销售给客户,或者通过微信联系到客户所在地进行销售。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江门市江海区******路段抓获正在贩卖汽油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并从其小汽车油罐内查获汽油214升共计170公斤(评估价值人民币1557.92元)。经检验,上述汽油为车用汽油,属易燃液体。
经核算,自2019年5月1日至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非法经营汽油数额共计92353元,其个人违法所得为11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作为从犯,犯罪金额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用于非法销售汽油的作案工具小汽车一辆、OPPO牌手机一台、涉案汽油170公斤,由公安机关将上述车辆内非法改装用于盛置汽油的设备拆除后,将车辆发还给黄某某,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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