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林加坤,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移送起诉。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叶某某伙同钱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路**楼**室**设立温州市**公司(经营范围仅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业务流程外包;民间借贷撮合服务;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智能交易系统开发、推广;从事计算机软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企业管理咨询;电子商务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网站广告、发展代理商及业务员推广等方式招揽社会不特定人群成为客户,并雇佣黄某甲、黄某乙具体操作(负责与期货公司技术对接、办理开销户、出入金),从事非法期货配资活动。温州市**公司分别从广州**公司、香港**公司注册期货个人总账户,通过上海**公司的APP软件“**”、“**”分出子账户提供给舒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等人,舒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向公司个人银行账户打入保证金后才可以放大杠杆进行买卖期货。经查证,温州市**公司非法经营期货总金额至少达5771076元,其中舒某某参与该公司的非法期货买卖亏损金额达人民币2729075元;郑某某参与该公司的非法期货买卖出金金额达人民币357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固定温州市**公司使用的软件并从中提取电子证据,导致无法对该软件的运行模式进行鉴定、对其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致使定罪的关键证据缺失,无法明确温州市**公司的操作模式及对期货市场带来的危害,进而无法明确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向他人出借期货账户并配资,还是变相地经营期货业务,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黄某甲的手机一部随案保存。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