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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路**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决定,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至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受田某甲(已起诉)的指使,在未取得石油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田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多地倒卖柴油提供帮助,代为向上家支付购油款、收取下家售油款,参与的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照片制作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打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三份,扣押笔录三份,辨认笔录十份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内含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是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非犯意提出者,除支付、收取部分油款外,未参与其他经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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