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6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龙某某、林某甲(另案处理) 、梁某某、林某乙、陈某某、卢某某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通过从外地采购柴油,在广西南宁高新区安吉大道**物流园内设立私人加油站销售柴油。该私人加油站有3辆五吨装的无牌油罐车,其中1号油罐车固定在物流园,2号油罐车和3号油罐车开到**物流园外面给过路的不特定社会车辆加注柴油,并通过现金或者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取加油款。所有的卖油所得首先汇总到林某乙所使用的“a-**:**”微信号,除用于加油站的日常管理及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工资开支外,大部分都会提现至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尾号为3080的账户,林某乙根据林某甲的指示将所得油款按不同金额转给林某甲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其中龙某某负责管理加油站的各项工作同时独立运营3号油罐车,林某乙负责加油站的各项开支及收入等出纳工作,梁某某负责该私人加油站的会计工作,陈某某负责在**物流园私人加油站处给客人加油,黄某某和卢某某负责驾驶2号油罐车供给周边地区加油。2020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涉案柴油B硫含量、十六烷值、十六烷指数、密度(20℃)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GB 19147-2016《车用柴油》表3规定的车用柴油(VI 0号)质量指标要求。涉案柴油液体价值为221358.72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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