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5日退回古丈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下旬的一天,向某某、彭某某、宋某某与龙某某(四人均已起诉)商议给龙销售一批外地烟叶,销售价格在向某某等人购买的价格上每斤加约0.5元介绍费,龙同意,但要求向某某等人负责将烟叶运输至保靖县境内才能付款。后向某某等人找云南籍的朱某某(在逃)联系了货源。同年9月28日,当朱某某将约1万斤的烟叶运至断龙山镇龙王湖村时,龙某某便伙同被告人秦某某来到该处与向某某等人交易,同时打电话叫货运司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来现场运输烟叶,同意给黄付运费1000元。之后,向某某、彭某某、宋某某先行以每斤约10元的价格给朱某某支付了10万元货款。在付款过程中,因所带现金不够,彭某某、宋某某还叫龙某某、秦某某预付货款4万元。与朱某某交易完成后,向某某、彭某某、宋某某按照约定押运烟叶去保靖县境内与龙某某、秦某某完成交易。随后,当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其湘******货车运输烟叶行至断龙山镇尚家村路段时被古丈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向某某、彭某某、宋某某趁机逃离了现场。经称重,该车烟叶重量为4960公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经公安干警传唤来到古丈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罪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的4960公斤烟叶(附照片);
2.线索来源材料、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同案人向某某、彭某某、宋某某、龙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有非法经营烟叶专卖品,仍提供运输帮助,涉嫌非法经营数额为10.416万元(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黄某某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公干警传唤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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