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丽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侦查机关依法侦查查明:
厦门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登记设立,公司设立时法人代表为黄某乙。该公司分四个矿区,分别为**矿区,股东为王某甲;陈某甲矿区,股东为黄某乙;陈某乙矿区,股东为黄某甲;陈某丙矿区,股东为李某甲。其中,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与王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各持有**公司25%股份,四个矿区的四个股东分别在各自的矿区内,独立生产经营,互不交叉。2013年7月至2018年5月,**公司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矿体资源储量(碎石量)合计为447491.0立方米,涉案金额为16109676元人民币。其中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涉嫌越界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矿体资源储量(碎石量)合计1995.3立方米,涉案金额为71830.8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自2005年5月起入股陈某乙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王某甲自2005年起入股**石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黄某乙自2007年2月起入股陈某甲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李某甲自2005年3月起入股陈某丙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2008年厦门市翔安区陈某乙石场、厦门市翔安区**石场、厦门市翔安区陈某甲石子场、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陈某丙采石场4个矿区整合为厦门市**石材有限公司。厦门市**石材有限公司成立后,黄某乙、王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还是按照他们原有的四个矿区各自经营管理,矿区、加工区、管理人员及管理用房均独立。2009年6月5日厦门市**石材有限公司向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提出林地使用申请,区农林水利局作出《关于厦门市**石材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开采使用林地和水土保持的初审意见》(翔农【2009】126号)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并未正式办理。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黄某甲采矿区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鸿山村4大班10、14小班及狮头山林场3大班l小班,其中04 大班14小班、03大班1小班为暂未利用的荒山荒地,04大班10小班为水土保持林。2005年2月至鉴定日,采挖林地面积总计18.7 亩(矿区范围内14.54亩,矿区范围外4.16亩),其中一般林地矿区范围内13.36亩、矿区范围外4.13亩,水土保持林地矿区范围内1.18 亩、矿区范围外0.03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部分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入股经营陈某乙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以来,虽然持有采矿许可证,但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后因矿区整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人为申办新的采矿许可证,向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提出林地使用申请。2009年6月29日,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翔农[2009]126号《关于厦门市**建材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开采使用林地和水土保持的初审意见》,原则上同意整合后的**公司使用林地,并要求其根据规定尽快提交各项使用林地申请材料,以便上报审批。
2010年4月12日,**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5日。至案发时**公司未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明知整合前的陈某乙石子场以及整合后的**公司其所在矿区未取得上述林地审批手续,仍自2006年10月以来,非法占用林地0.99亩并在林地上实施开采花岗岩矿行为,造成开采区域内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经鉴定:占用的林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鸿山村4大班10、14小班及狮头山林场3大班01小班,林地属性均为暂未利用的荒山荒地。
二、非法采矿部分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2005年5月起入股陈某乙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李某甲自2005年3月起入股陈某丙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王某甲自2006年起入股**石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黄某乙自2007年3月起入股陈某甲石子场进行矿石开采经营作业。2009年1月4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通过《翔安区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整合方案》,同意将上述陈某乙石场、**石场、陈某甲石子场、陈某丙石场四个矿区予以整合。201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王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厦门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整合后的矿区。四人在矿区内各自区域独立生产经营。2010年4月12日,**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5日。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在**公司矿区范围外的Ⅴ号块段越界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非法开采矿体资源储量达1315.7 m3,价值人民币47365.14 元。
2019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占有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开采方案设计、补充设计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安全生产许可证、章程、批复、会议纪要、林地初审意见、非煤矿山整合的有关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隐患整改通知书、通报、建材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厦门市**建材矿段建筑用花岗岩矿治理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厦门**石材有限公司《关于花岗岩矿存在地质隐患灾害有关情况的报告》、厦门**石材有限公司《关于建筑用花岗岩矿地质灾害治理的申请》、厦门市翔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厦门市**石材有限公司实施地质灾害整治排险的申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关于厦门市**石材有限公司实施地质灾害排险的意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查处有关材料、现状地形图、矿山范围图、采样位置图、情况说明、厦门铭圆地理信息测绘有限公司《关于内厝镇小光山矿区土石方测算的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林权证、森林资源建档小班一览表、小班位置图、矿区遥感影像图、补植复绿技术服务合同、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乙、许某某、黄某丙、苏某某、李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吴某某、陈某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矿产资源技术鉴定报告、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融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集料试验报告;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黄某甲的上述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在办理本案中所冻结款项应依法处理。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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