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9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街道办**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儋州海警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国华,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何知恒,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接受儋州海警局传唤时,明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指挥他人在东方市八所港附近水域非法开采海砂,仍然接受吴某某的安排,在儋州海警局民警讯问过程中做假证明包庇他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被广东省化州市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罗凡兴
检察官助理:张保林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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