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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采矿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幢**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以1330万元(人民币,下同)受让李某某承包的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中3-3矿点开采权及采矿设备,后连某甲入股,梁某某占股50%,黄某某占股40%,连某甲占股10%。股东协商由黄某某负责现场管理,聘用连某乙协助管理,组织工人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9年6月共在该矿点南部及北部开采花岗岩矿石16层,开采矿体标高为20.04m至-1.90m,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且部分超越允许开采的矿区范围。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中3-3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942.88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花岗岩转让协议书、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整改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连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连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另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矿区三维影像图等;6.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虽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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