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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50********,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小学文化,环卫工人,家住鹰潭市余江区**乡**村**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8时许,环卫工人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1950年2月出生,70周岁)与余江区青年农场场部门卫即被害人黄某甲(1948年12月出生,71周岁,相对不起诉)在青年农场场部门口垃圾桶旁因捡拾塑料瓶子一事,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对打,何某某持塑料铲子木柄打伤黄某甲左手臂,黄某甲持竹竿打伤何某某头面部。经鉴定,黄某甲、何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日,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并在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同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自愿和解并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余江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黄某乙、吴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

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5.鹰潭市余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双方自愿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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