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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黄某丁等聚众斗殴案)_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诉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79********,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住广西田东县**镇**路**里**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8日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G、黄某H、韦某甲、黄某丙、覃某甲、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覃某乙、覃某丙、黄某庚、黄某I、黄某J等14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上心屯以黄某G、黄某H、韦某甲、黄某丙、黄某辛(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组织群众约四、五十个男女到莲花山柑橘基地第二期通往下心屯产业路“岑家坟”(地名)路段进行毁路活动,“ 岑家坟”路段路面被上心屯群众用锄头等工具挖断三处,每处横贯路面长度约6米,宽度约0.3米,并在路面上挖坑种植山茶油苗,及堆置石头路障等。上心屯群众此举目的是不给莲花山柑橘基地老板的车辆通过,以此逼迫莲花山柑橘基地老板出面帮他们修新路至莲花山山顶,以便让他们修建另外寺庙;此外还想阻止莲花山柑橘基地老板在此修水泥路通往第二期产业园,同时表明对该地段土地的所有权。莲花山柑橘基地老板黄某K从工人处得知情况后遂将此消息告知下心屯组长黄某L,黄某L便将情况告知正在聚集在屯内搞庙会的下心群众,并组织群众前往现场,下心屯的黄某L(已起诉)、覃某某(已起诉)、黄某壬(已起诉)、黄某癸(已起诉)、黄某A(已起诉)、黄某O(已起诉)、覃某丁等(已起诉)、黄某M(已起诉)、黄某N(已起诉)、黄某B(已起诉)、黄某C(已起诉)、覃某乙、覃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I、黄某己、黄某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D)、黄某庚、黄某J、覃某甲、黄某E(未到案)、覃某丁(未到案)等人遂持棍棒、长柄刀、钢管等做好打架准备,并前往现场。因上心屯与下心屯多年以来对此地段及周边一千多亩土地的所有权一直存在纠纷,随后双方在“ 岑家坟”路段现场发生争吵,双方互不相让并引发打架演变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上心屯有黄某F、黄某辛,黄某丙、韦某甲;下心屯黄某癸受伤。经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F、黄某辛两人的伤势为轻微伤;黄某丙、韦某甲、黄某癸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首、认罪、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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