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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黄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1********,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南宁市良庆区服务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那马镇工作队告知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社区新华坡1、2、3队群众,将于次日对“临时过渡周转房红线范围内用地”进行保护性施工(该土地已签订《征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补偿款已支付),请农户于次日早上8点30分前对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当日晚上,黄某乙、黄某丙(二人已起诉)组织新华坡1、2、3队的村民召开会议,因对补偿不满,会议决定第二天去阻挠施工。2020年3月30日上午,因阻挠施工,新华坡村民与保护施工的特勤人员发生冲突,并造成双方多名人员受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也参与了冲突,并持木棍击打了一名特勤人员的手臂。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覃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根据目前在案的证据,黄某甲在冲突中只是持木棍击打了一名特勤人员的手臂,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涉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侦查机关扣押手机一部,经查与案件无关,由侦查机关依法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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