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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48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持A2E驾驶证驾驶渝F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随即,黄某甲分别拨打110和120。2020年4月15日,罗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认定: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某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后,黄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照片、现场图、死亡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车辆检查报告、尸检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犯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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