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江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大余县**镇**村**号,系本案死者。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赣B*****重型自卸货车沿32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余县**镇**村**路段,因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撞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江某甲并将其碾压,致使江某甲死亡。肇事后,黄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黄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完毕,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廖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犯罪行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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