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山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41987********,汉族,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鄂******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料沿霍山县X071县道由湖北省英山县往霍山县太平乡方向行驶,行至上土市镇禅堂村陈家湾组弯道路段,刮碰在路右同向行走的行人汪某某,造成汪某某摔倒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9】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黄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