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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花园****单元(户籍地山东省**********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线3K+900M桐乡市**镇**村**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2、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不起诉人无酒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前科犯罪记录等不良行为。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7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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