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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4〕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8********,*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三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1115日取保候审2024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924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贵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册亨县**镇往板街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册亨县**镇**村**组路段处时,刮撞行人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贵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符合外力作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硬脑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案发后,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41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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