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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仁检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商贸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5时48分许,黄某甲驾驶川******(川*****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沙江大道钒钛东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黄某乙驾驶的川******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黄某甲与黄某乙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78万的协议并已支付,黄某乙的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黄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黄某甲免于追究或者从轻、减轻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黄某甲系自首,且黄某甲与黄某乙的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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