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9时许,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粤S1****小型面包车从宁远县鲤溪镇集市搭乘被害人黄某乙驶往鲤溪镇东山岭村方向,行驶至鲤溪镇三元岭村路段时,车辆尾门开启,被害人黄某乙从车上用出,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大脑轴索弥漫性损伤而死亡。
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仝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