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头**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牌号为闽E*****的微型面包车,副驾驶座乘坐被害人黄某乙,行经平和县小溪镇正兴大道白楼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撞击到道路中间的钢铁护栏,后欲刹车又错踩油门,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黄某乙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辆压住胸部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黄某乙。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部分履行,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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