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恩,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71957********,汉族,高中,户籍地址及住址:广东省**,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恩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家属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恩驾驶粤QV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镇工业大道“超某某轴承厂”前路段时,与沿工业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粤J5369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黄某甲恩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7.2万元(包含保险公司赔付的12.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同年5月8日,黄某甲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恩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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