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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忻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9********,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住忻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黄某甲驾驶桂G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从忻城县**乡**街往**乡**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50分行驶至S510线71km+520米处,车辆碰撞对前面同方向推行残疾人轮椅车的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黄某乙符合交通事损伤后发生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黄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黄某甲犯罪后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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