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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布依族,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2********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号。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望谟县**街道办**组上坟后,驾驶贵**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罗某某、吴某某、黄某丙、韦某某、王某某从**组通组公路往**组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望谟县**街道**组通组公路2公里加55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坠入行驶方向左侧的路坎下,造成乘坐人罗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黄某丙、韦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某某、吴某某、黄某丙、韦某某、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吴某某、黄某丙、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对死者进行安葬,支付伤者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与被害人及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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