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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65********,汉族,大专文化,大庆**有限公司**中心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号**门**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黑E****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高速龙凤区光明桥东侧300米处湖韵新村站牌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男,32岁)相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下车查看,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赶至现场进行抢救,当日被害人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次要责任。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非党员证明。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刘某甲死亡,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成年人,未饮酒,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号牌,其驾驶的车辆非本人车辆,无前科劣迹、非中共党员、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2.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的犯罪事实;

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黄某乙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的犯罪事实;

4.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庆西检[2019]交司鉴字2770号司法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136号鉴定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4-LF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1-LF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05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其车辆行驶速度超过限定时速,被害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3mg/100ml,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系事故导致;

5.现场勘察笔录附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 徐  超

检察员: 孙晶凤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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