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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5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桂阳县**开发局职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路**号,现住桂阳县**街道**路**广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9月2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湘LG***”号轿车搭乘黄某乙从郴州市永兴县城驶往桂阳县城方向,20时22分许,途经桂阳县樟市镇山背村东桥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侯某某、刘某某,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甲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侯某某系在交通肇事中所致的重型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

2019年2月22日至9月20日,黄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并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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