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8********,汉族,大专文化,长兴县**有限公司员工,住长兴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其母亲黄某乙去上班。当日7时36分许,途经长兴县三界线20KM+80M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摔倒,造成二人受伤,其中黄某乙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及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甲及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及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6.现场及酒精呼吸检测照片、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