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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组**号住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8年7月份开始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门面经营一家名为**房产中介公司,因工作原因认识贵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罗某某,2020年3月,黄某甲为拓展业务先后两次从罗某某处购买贵阳市白云区**等小区业主资料,包括业主姓名、房屋情况、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信息,共计14329条,罗某某通过微信将小区业主资料发给黄某甲,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共计4180元给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黄某甲及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实验室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罗某某、黄某甲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黄某甲查获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及图片;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公安机关从黄某甲硬盘内提取的电子数据情况等。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硬盘(现存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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