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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包庇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号**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复杂,于同年5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已判决)因涉嫌诈骗案接受调查,黄某乙为掩盖涉案钱款系被用于赌博、偿还赌债等真实去向,向公安机关谎称用于投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沙场用于经营,后为应对调查,黄某乙让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款项系投资到沙场。次日,江阴市公安局以澄公(徐)刑询字【2019】第132号询问通知书通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至徐霞客派出所接受询问,在了解黄某乙所涉嫌诈骗案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明知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仍按照事前与黄某乙商定的口径,向公安机关作“黄某乙的20余万资金投入到其投资的沙场内”的虚假陈述,妨害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致使黄某乙诈骗案未及时得到审判。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赌于2019年6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调查,期间在就黄某乙涉嫌诈骗案接受第二次询问时,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询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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