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住邵阳市敏州西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黄某甲在**镇**村黄某乙家与亲朋好友吃饭,期间黄某甲饮酒。饭后19时左右,黄某甲驾驶湘E*****小车从新邵县**镇驶往邵阳市区。20时35分许,途径新邵县酿溪镇资江一桥桥头时被新邵交警大队民警路检路查,由于不配合吹气酒精检测,随后被民警带至正骨医院抽血检测。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49.1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4月17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检测报告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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