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5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余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香满楼餐馆吃饭饮酒。期间,黄某甲喝了约4瓶啤酒。同日19时许,黄某甲步行至老年协会附近的茶馆打牌。同日22时许,黄某甲驾驶渝G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黄某乙,从老年协会出发经希岸酒店向四横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南路口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黄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后黄某甲被民警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9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85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抽取静脉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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