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已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X****号小型轿车,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向**街道**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队十字路口处时,与田某某驾驶的贵D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贵D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田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56mg/100ml。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黄某甲已赔偿田某某相关费用22800元人民币,取得田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损失等情节;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积极赔偿了田某某相关费用22800元人民币,取得田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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