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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1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3********,彝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南大道余渚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路旁的酒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酒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通过电话报警,后又指使马某某顶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赔偿相关损失2000元。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相关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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