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2********,瑶族,初中文化,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县委小街15号住所吃饭饮酒后,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春晓路由东往西行驶,19时许56分许,行驶至江华瑶族自治县**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9.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2020年11月10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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