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5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镇**村**号,现住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NY****小型轿车,由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往灵溪镇苍山路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苍山路13号-15号旁路段,因停车问题,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车辆顶撞周某某停于此处的浙AH1***小型普通客车,后周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周某某已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和解协议、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与对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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